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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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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全文

  《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管理辦法》由2014年12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根據(jù)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由國稅局令第38號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中國人才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全文內容,僅供參考。

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全文

  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車輛購置稅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輛購置稅的征稅、免稅、減稅范圍按照車輛購置稅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納稅人應到下列地點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一)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的納稅人,向車輛登記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二)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xù)的納稅人,向納稅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稅實行一車一申報制度。

  第五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第六條 免稅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其免稅條件消失的,納稅人應在免稅條件消失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報納稅。

  免稅車輛發(fā)生轉讓,但仍屬于免稅范圍的,受讓方應當自購買或取得車輛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報免稅。

  第七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稅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發(fā)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正本原件;

  (二)未發(fā)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稅人身份證明、完稅證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證明資料。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稅稅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計稅價格為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稅價格;

  (四)納稅人自產(chǎn)、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五)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

  (六)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

  (七)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價格以免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價格為免稅車輛的原計稅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稅價格為0。

  第十條 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基金、集資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xù)費、包裝費、儲存費、優(yōu)質費、運輸裝卸費、保管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銷售方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一條 最低計稅價格是指國家稅務總局依據(jù)機動車生產(chǎn)企業(yè)或者經(jīng)銷商提供的車輛價格信息,參照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核定的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

  車輛購置稅最低計稅價格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guī)定車輛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確定計稅價格,征收稅款,核發(fā)完稅證明。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已經(jīng)辦理納稅申報車輛的征管資料及電子信息按規(guī)定保存。

  第十五條 已繳納車輛購置稅的車輛,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納稅人申請退稅:

  (一)車輛退回生產(chǎn)企業(yè)或者經(jīng)銷商的;

  (二)符合免稅條件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但已征稅的;

  (三)其他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予退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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