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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師申訴辦法
(1996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fā)布根據(jù)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修改)第一條根據(j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所屬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對下列情況提出的申訴:
(一)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規(guī)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不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當?shù)厝嗣裾挠嘘P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guī)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三條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市或者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辦法》第四長的職責劃分受理。教師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有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部門受理。
教師對行政部門侵犯《教師法》規(guī)定的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教師提出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訴機關交送申訴書。申訴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請求;
(四)申訴理由;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五條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受理教師申訴工作。
受理申訴機關對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及時通知申訴人。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nèi)對申訴作出處理,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也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作出處理。
第七條受理申訴的機關的主辦人員對教師提出的申訴不得拖延推諉。對故意拖延推諉情節(jié)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教師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已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年內(nèi),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申請,逾期不提出視為自動放棄申訴權利。教師在自動撤回申訴或者接到受理申訴機關的正式處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申請。
第九條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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