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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公示缺陷的產生及其補救
[內容提要] 動產抵押公示缺陷的產生基于動產抵押權自身性質與其權利標的物對公示方式的不同要求。動產抵押權只能采用登記作為公示方式,而從效力上講又必須采登記對抗主義,但這樣的結果是產生形式主義和意思主義的對抗。登記作為公示方式有過分保護抵押權人之嫌疑;可能暴露當事人的經濟狀態(tài);第三人查閱繁雜,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登記手續(xù)繁雜,增加當事人的負擔。這些弊端可以采取相應的對策使之得到克服和緩和。[關鍵字] 動產抵押、物權變動、登記對抗主義、意思主義、補救
我國立法機關已經將制訂民法典列入了議事日程,民法典草案也已經由學者形成建議稿,據已經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動產抵押已經被納入其中。動產抵押是一種新型的擔保物權制度,它與傳統(tǒng)的擔保物權理論相沖突,突出表現(xiàn)在它的公示方式的天然欠缺上,立法上對這一制度的補救只能采用登記制度。但是登記制度與動產抵押的結合,并不能當然產生讓人滿意的結果。動產公示缺陷如何克服是個有價值的課題。筆者期望對這一問題的探討能對將來制定的民法典提供有益的信息。
一、動產抵押公示缺陷的產生機理
擔保物權根據標的物的特點,可以分為動產擔保和不動產擔保,根據擔保自身的特點,可以分為抵押權、質權、留質權。抵押權以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為特點,而質權以移轉對標的物的占有為特點。在傳統(tǒng)的擔保物權制度中,抵押權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因此抵押權也是不動產物權。這樣,一方面抵押權標的為不動產,而不動產要求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抵押權權利本身要求不移轉占有,自然也不能以占有為公示方式,而公示方式除了交付占有外只有登記,也就是說,抵押權客觀上要求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因此在傳統(tǒng)擔保制度中,抵押權制度在公示方面理論上是暢通的。
實際上,根據物權變動的要求,物權的變動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表征于外,使第三人知曉物權變動的事實。在長期的立法實踐中,各國普遍采取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占有)的公示方式,抵押權由于不以移轉占有為要件的特點,公示方式只能采用登記方式,因此,只有將抵押權的標的物限制在不動產范圍內,才能避免抵押權本身性質對公示的要求與抵押權標的物對公示的要求的矛盾。
但是傳統(tǒng)的擔保物權制度在理論上的完美無法回避它與社會現(xiàn)實需要的沖突。傳統(tǒng)的動產擔保除了法定的擔保類型留質權外就是動產質權,動產擔保是以動產質權為典型的,動產質權制度,使質權人掌握標的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債務人有損毀標的物的行為,以保全其價值;另一方面,對債務人產生促其清償?shù)男睦砩系膲浩,對債權的保障,功效很大。但是動產質權以移轉標的物的占有為要件,一方面,債權人需要就標的物盡妥善保管的義務,無形之中增加了債權人的負擔,而且根據擔保的性質,債權人是無權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的;另一方面,移轉占有意味著債務人喪失對標的物的占有,自然無法使用收益。這樣標的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就產生了沖突。這種沖突使得動產質押的制度價值受到質疑,“此在農業(yè)社會,以書畫或飾物之類提供擔保之情形,固無大礙,但在今日之工業(yè)機械社會,勢必窒息難行,機器或原料均為生產財(指的是生產資料-筆者注),工廠賴以從事生產,將之交付債權人占有作為擔保,以尋覓資金,殆屬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質權外另設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確有必要。”[1]從物權法的發(fā)展趨勢看,物權出現(xiàn)了以利用為中心的趨勢,動產質權雖然對擔保債權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能,這無疑是一大缺憾。動產抵押的出現(xiàn)恰是正視這一問題的表現(xiàn)。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看,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對動產抵押作出了規(guī)定,日本也先后制定了三部相關的法律確立了動產抵押制度,我國臺灣地區(qū)也制定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肯定了動產抵押制度。我國1995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涉及到了動產抵押。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還對船舶的抵押作了專門的規(guī)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動產抵押制度。
客觀生活要求承認動產抵押,而動產抵押在理論上又存在若干弊端。這就是動產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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