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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房產是否應作為遺產繼承
案情:張成與潘英夫婦生前擁有房產9間,1999年1月17日,夫婦二人將其房產贈與給其長孫張軍6間、次孫張利3間,并辦理了公證。2002年10月15日、2003年6月14日,張成與潘英夫婦相繼去逝,其贈與的房產便由張軍和張利二人管理使用,F(xiàn)該處房產處城市規(guī)劃的拆遷范圍,張軍、張利二人便欲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然而,卻遭到了其叔叔(系張成、潘英夫婦之子)張其、張華二人的阻止。張其和張華認為其作為兒子,對父母盡到了生養(yǎng)死葬的義務,該房產應歸其繼承,父母不應將其財產送給張軍、張利。
為此,張軍、張利二人將其叔叔張其、張華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爭議的房產歸其所有。
評析:
對本案原、被告爭議的房產應歸誰所有,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應歸被告張其、張華繼承,按份所有。因為被告作為該房產的原所有權人之子,其對其父母已盡到了生養(yǎng)死葬的義務,在未有爭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其父母無權將其房產全部無償?shù)刭浰徒o他人。已贈送的行為是無效的,該房產應依法由被告繼承。
一種觀點認為應歸原告所有。因為原告與其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簽訂的贈與協(xié)議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該協(xié)議有效,故,該房產應依贈與協(xié)議歸二原告按份所有。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即本案爭議的房產應歸二原告所有。本案屬對財產所有權的認定問題,牽涉到對贈與協(xié)議效力的判定問題。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已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張成、潘英生前將自已所有的共同財產依法贈與給二原告張軍、張利,雙方簽訂了贈與協(xié)議,且依法辦理了公證,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二原告對所受贈與的財產享有所有權。
故本案爭議的房產應根據贈與協(xié)議歸二原告按分所有。該部分財產已不是贈與人的遺產,不應作為遺產進行繼承,故二被告認為該房產系父母遺產應由其繼承的理由不能成立,F(xiàn)該房屋面臨拆遷,根據有關規(guī)定,二原告享有獲得拆遷補償?shù)臋嗬,二被告不應妨礙其對權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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