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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邁向司法場域的社會學(二)
二、壟斷的機構
一
事實上,“司法空間”的機構意味著在行動者之間確立邊界。它區(qū)分了兩種行動者,一種有資格參與游戲,另一種盡管發(fā)現自己也在其中,但事實上由于自己的沒有能力完成進入這個社會空間所必需的心理空間(尤其是語言態(tài)勢)的轉換而被排除在外。要確定適當的職業(yè)能力,要想在技術上掌握通常與出于常識的簡單勸告相反的一套復雜的知識,就需要認定非專家的公平感是不合格的,就需要撤銷他們對事實的天真理解,撤銷他們的“就事論事觀”。將要進入法院裁判范圍的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他對案件的普通想象與專家證人、法官、律師和其他司法行動者的職業(yè)想象之間的差異,絕不是不重要的。這種差異對于權力關系而言毋寧是根本性的,兩種假設體系、兩種意圖表達體系,即兩種世界觀正是建立在這種權力關系之上。這種差異正是排除非專家的基礎,它源于通過場域結構而確立的禁令制度,源于確立有關視界與分類原則的體系(這些原則被寫進了基本法即憲法中)。這種制度的核心就是假定有一種特殊的全面態(tài)度,這種態(tài)度尤其在語言方面是可見的。
盡管我們可能都同意,如同每一種專業(yè)化語言(比如哲學語言),法律語言也無非是以一種獨特的方法使用了普通語言,但是分析家一直很難發(fā)現這種“獨立與依賴相混合”的真正原則。[31]所謂語境或維特根斯坦意義上的“網”的效果,并不是根據其通常意義來推斷語詞和日常語言的用法,但是,僅僅考察語境或“網”的效果依然是不夠的。影響所有語言特征的變位與假定某種一般的態(tài)度是聯系在一起的,這種對所謂一般態(tài)度的假定不過是一系列視界與分類原則的混合形式。這些原則構成了場域,這個場域本身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在依賴中或通過依賴而實現獨立。提出言說行為的哲學家奧斯丁感到驚訝的是,從來沒有人提出這種問題:為什么我們“用同樣的名稱稱呼不同的東西”。
人們還可以進一步提出這樣的問題:為什么我們這么做不會產生任何問題。如果說法律語言本身就允許使用一個詞語來命名與這種詞語在日常使用中所指的完全不同的東西,那是由于語詞的這兩種用法是通過兩種語言姿態(tài)聯系起來的,這兩種語言姿態(tài)如同(現象學上所說的)感知意識和想象意識一樣,截然相對。其結果是,通常所謂同一空間中兩個能指[32]之間的沖突可能導致的“同形異義的沖撞”(或誤解),其實是極少出現的。我們通常講兩個能指之間的相互分離的原則,并將其歸結于文本中上下文的效果,但這一原則不過是心理空間的二重性,而這一心理空間又依賴于支撐它的不同的社會空間。這種姿態(tài)上的不一致構成了所有誤解的結構性基礎,這種誤解可能發(fā)生在那些博大精深的法則的專業(yè)使用者(比如物理學家,法官)和普通的門外漢之間,這種誤解既可能是句法上的誤解,又可能是詞匯學上的誤解。這種誤解中最突出的就是在這種場合中發(fā)生的誤解:來自日常用法的語詞由于學術用法而使得它背離它的通常用法,在這個時候,它發(fā)揮了這樣的功能,普通的門外漢由于不理解其學術用法而按照通常用法而“牽強附會”地理解這個詞語。[33]
二
司法過程的運轉如同一個中立的空間,它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直接沖突轉變?yōu)檎{解人之間的對話這一過程中所固有的去現實化(de-realization)和遠離現實,將任何處于沖突中的利害關系加以中立化。由于第三方在這場沖突中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與中立是兩回事),同時它還準備通過參考古老的文本和久經考驗的先例來了解當下處于緊張狀況中的現實,因此專門化的法律機構就不知不覺地引入一種中立化了的距離。至少在法官那里,這就成為一種發(fā)揮作用的命令,但是這種命令已經銘刻在最深層的慣習之中。對那些過分不設防地卷入到金錢交易或政治問題的第三方立即予以譴責和審查的貴族團體(a peer group),不斷地回想起并強化著一種禁欲苦行的、同時也是貴族化的態(tài)度,這種態(tài)度正是這種超然于外的中立化要求的內化了的顯現。一句話,將涉及個人利益的不可調和的沖突轉化為平等主體之間受規(guī)則約束的理性論辯的交流,構成了一個與處于沖突中的社會集團相獨立的專業(yè)化機構的存在理由。這個機構負責根據已經確立的形式將社會沖突以公開的方式表現出來(public representation),并由此來找到被社會認為是公平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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