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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的價格轉移稅制芻議
前言9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成為外國直接投資(FDI)的主要力量。由于跨國公司中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操縱,這使得跨國公司不依國際市場供求關系而通過內部交易進行價格轉移成為可能。
以前,我國引入外資數量少,價格轉移的負面影響表現不明顯,對反避稅立法沒有給予足夠重視。目前引進外資之多與三資企業(yè)虧損面之大已經形成了極不協調的局面。如果涉外企業(yè)在超國民待遇下進行國際避稅,就會導致國有企業(yè)、私營企業(yè)競爭力下降,產生新的經濟侵略。特別是考慮到我國將加入WTO,十分需要借鑒國際組織與其他國家的立法模式,完善跨國公司的價格轉移稅制方面的立法。
本文擬從價格轉移稅制的納稅主體開始,介紹國際上存在的交易價格評價基礎,重點在于比較國際組織和各國立法模式的異同,希望可以由此對我國現存立法有所思考。
價格轉移稅制的納稅主體
從理論上講,關聯企業(yè)是指為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規(guī)模利益與集團利益最大化)通過特定手段(轉投資、企業(yè)合同)形成或多或少存在著控制關系的公司群(具有獨立法人地位)。根據聯合國貿發(fā)會議的定義,跨國公司是“在兩個或更多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進行有效控制和統(tǒng)籌決策,從事跨國界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事實上,如果兩個關聯企業(yè)同屬一國法人,其間的價格轉移只影響各個企業(yè)的利潤,對稅收主權國的稅收權益不會構成侵害。所以本文所探討的是跨國公司以價格轉移手法在國際間轉移利潤的避稅的問題。
交易價格的評價基礎
1979年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稅收委員會的報告書中對獨立企業(yè)間價格(the arm’s-length price)作了定義:同樣的貿易并以相同的或相類似的條件于自由競爭的市場上在非關聯企業(yè)間進行(交易)時(所形成)的價格。獨立企業(yè)間價格的確定方法分兩類:基于交易的傳統(tǒng)交易法和基于利潤的交易利潤法。
(一)傳統(tǒng)交易法中有獨立價格比較法(CUP)、再銷售價格法(RPM)、成本價格法(CP)。
(二)當我們考察交易的自由化程度,市場貨源問題,知識產權和管理技術的定價,就不難發(fā)現在實踐中找到正確的獨立企業(yè)間價格、再銷售價格、毛利是相當困難,可以說這個價格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存在卻難以操作。根據OECDl995年新準則,當傳統(tǒng)交易法無法適用時,可以使用交易利潤法。交易利潤法分為利潤分割法(PSM)、交易凈利潤法(TNMM)和比較利潤法(CPN)。
交易利潤法借助于具體項目的交易利潤來比較推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由于企業(yè)收支符合正常交易原則時,因經營管理不同目標不同,利潤差異很大,所以某種程度上交易利潤法背離了正常交易原則,也引起了很大的爭議。
除了以上的傳統(tǒng)交易法和交易利潤法,還有公式分配法(Formulary apportionmment method)、成本分攤調整(Costsharing arrangements)、預約定價(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這幾種方法沒有被各國廣泛接受,即使某些國家在操作上認可,也屬于非強制性使用。
價格轉移稅制
1963年形成了具有較普遍約束力的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關于對所得和資本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簡稱《經合發(fā)組織范本》或《OECD協定范本》)。1979年的《價格轉移與跨國公司》標志著OECD開始對免除雙重征稅和防止國際避稅的國際合作進行實質性探討。1995年新準則對1979年舊準則進行修改,確立“正常交易原則”。美國是全球第一個制訂價格轉移規(guī)則的國家,19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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